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三)再一次吸引了公众注意。尤其是关于不动产的有关规定,更是引来媒体热议,不少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对女方权益偏弱,而更重视男方的利益。果真如此吗?
以饱受争议的该司法解释第七条为例。该条规定调整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接受不动产赠与后财产归属的问题。司法解释指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该解释说此条规定是按婚姻法第十八条所示,那我们再来看看婚姻法第十八条是如何规定的。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指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规定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房产证中只登记一方的名字,那么这不动产自然会被视为是父母双方对其子女的赠与,而不应该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只不过,这个赠与来得过于特殊:它是来自父母,而非其他人。但即便如此,这也不应该成为受攻击的理由,因为该司法解释确实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所定,与原来的规定并未有相背。
更有趣的是,法律中并没有指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子女是男方,但为何很多人不自觉地视其为夫家父母为儿子买房子,而不是娘家为女儿买房子?难道大家在骨子里都是认为父母只会为儿子购买房产,而不会将不动产传于女儿?这是为什么?
在我看来,这种念头的形成和中国传统家庭观念中的“重男轻女”有关。“重男轻女”可以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女性在夫家中的地位不如男性,具体在夫妻双方中,则是“夫为妻纲”;二是在娘家中已经出嫁的女儿,地位不如其兄弟,娘家无论有再多的财产,女儿一旦出嫁,那么就不再享有和其兄弟一样继承其父母财产的资格。
之所以会有“重男轻女”的观念,可能和古代的经济形态有关。在“男耕女织”的农业社会中,男性由于生理上的优势,往往在家庭经济收入来源中占有更重要的地位。久而久之,男性在经济收入上的优势就转化为家庭中较高的地位。在这种家庭关系中,儿子是一个值得投资的资产,而女儿则是为他人所养。因此,家庭的财产也就由男丁继承,而和女性无关。
不过在当下社会,经济收入的多寡再也不是以体力大小来衡量,男女之间的收入虽不是已完全一致,但也没有明显的鸿沟。而且,在职场中“男女同工同酬”已经成为法定原则,不许企业违反。在家庭领域,至少从法律层面而言,“男女平等”已经成为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继承法》第九条也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女性在家庭中,至少就法律层面而言,已经具有了和男性一样的权利,并不存在“男尊女卑”的情况。
不过从社会的实际情况来看,“男女平等”并未真正成为现实。尽管在职场领域中,女性遭受歧视的现象已经大幅度减少,但是在家庭领域中,男女之间的地位并不平等。举个简单的例子,尽管《继承法》中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但是在一般的继承中,如果家中有女又有子,那么女儿往往很少会回娘家继承其父母的遗产,而父母在其遗嘱中也鲜有把女儿列为其遗产继承者的。
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舆论中才出现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理解为“父母给儿子买房媳妇没份”,因为大家压根就不会想到父母会为已经嫁为他人妻的女儿买房子。但是事实上,这种情况已经大幅度出现。由于计划生育的原因,1980年以后的城市家庭大都是独生子女,父母不仅仅给儿子买房子,同样也会给女儿买房子。该司法解释对此进行的规定,只不过是为了更好地厘清父母所赠与不动产的属性,并非偏向任何一方,更与偏向男性无关。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实践中,很少有父母会为已婚子女购置房产。即便购置了房产,那位未在房产证上出现名字的一方也未必会受多大影响。理由很简单,如果该房产需要按揭,那么由子女支付的月供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一方是无权支配的。如果该房产已经付讫所有款项,那么其父母也不会无聊到将这笔房产过户给自己尚在婚姻关系中的子女——要知道,多留一笔资产在手里,对子女就多一张牌啊!
之所以不少人会把该司法解释解读成为是对男性的保护,或许是因为,每个有此念头的人在骨子里是认为女性不该享有和男性平等的权利,不少已有女儿的父母更是如此认为,因为在观念中,他们是不会为女儿购置房产的。当然,他们也就会从心底里认为这个解释是对自己女儿的不公。各位看官,你们是如何认为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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